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2
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债权损失的后果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及出借次数、出借时间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双方自2003年始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定做铸铁机、铁水罐、铁水罐车、渣盆等多种产品,原告均已按合同履行,被告亦支付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11021.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偿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多次通过其职工即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某出借其个人账户供单位使用,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存在财务混同情况,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1021.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赔偿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着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14411.03元,被告在此前的付款过程中一直是按照被告账面记载的款项进行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账面余额知情并从未提出过异议,因被告被关停,没有能力支付欠款,请求以物抵账。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钢铁有限公司存在的业务关系,与其个人无关,其出借给钢铁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销户,被告要求其支付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双方自2003年始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多次签订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定做铸铁机、铁水罐、铁水罐车、渣盆等多种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未付。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1年6月29日合同欠款金额共计41441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该欠款414411.03元。
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李某个人银行账户,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汇款48000元整,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汇款24000元整,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汇款22000元整,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汇款120000元整,于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汇款36100元整。庭审当中,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6日开具发票按LPR的1.5倍标准开始计算经济损失。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诉讼费用6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14411.03元。二、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414411.0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3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淄博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法律意义上的出借银行账户,核心在于借用人是否取得了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包括直接支配权和间接支配权。直接支配权是指出借人将银行账户和密码都交由借用人控制,借用人无须再通过出借人,可以直接用该账户进行资金流转。间接支配权是指银行账户和密码由出借人控制,借用人通过指示出借人,出借人按照借用人的指示为了借用人的利益进行资金流转。与此相反,借用人没有取得银行账户支配权的,不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所指定的他人账户提供款项,债权人应注意到交易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若该他人未从中获利、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等,一般可认定该账户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事后债权人主张出借账户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连带责任的产生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的,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持谨慎态度。出借人与借用人未约定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分情况一概判决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发文,已废止)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虽然已失效,但其中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精神,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前,仍然具有参照价值。“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出借人的法律责任应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债权损失的后果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及出借次数时间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1]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出借人仅一次出借银行账户、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时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个人开设银行账号出借给公司行使收付款之用,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其中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偏多。但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判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为:1、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个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无论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均无明确规定。2、如果个人仅开设银行账户,并未对该账户进行掌控,账户的进出款均为公司行为,则个人并不对公司对外债务负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的债权人仅应向公司主张债务,至于公司的损失是因个人开设并使用账户引起的,则应由公司去另行追偿。4、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最高院上述批复来判定个人需要承担责任。但该批复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而在1995年江苏省高院《经济审判会议纪要》(苏高法[1995]267号)中,该会议纪要第116条又对此批复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总之,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此处需举证,例如账户的密码器和授权均在公司财务人员控制,亦或者公司进出账均为公司行为),个人未占有或使用公司财产,未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与公司债权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因果关系。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并无任何条文规定个人需承担责任的后果和方式,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形包括:1.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的,无论出借次数多少、获利数额多少,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出借人将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的,出借人取得了收益,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借银行账户是行政规章禁止的行为,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主观过错较重,应当课以较重的民事责任,对这种行为予以打击,倡导正确的行为规范。2.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夫妻关系的,在无约定夫妻财产制情况下,出借人与借用人当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其他亲属关系的,债权人基于对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信任而与借用人进行交易,出借人应当对借用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等经营上的牵连的,依据对价原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经营上的关系,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由于父母(子女)在出借银行账户时并不知情,对账户内的借款也无实际支配权,不能以出借人账户收到转账借款,即认定出借人与借用人系共同借款人。主要是账户出借人与借款出借人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且无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系共同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使用了该款项,不能认定账户出借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借用账户收取借款的,出借账户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基于特殊关系的情形,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或表见代理,继而承担法定的还款责任。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可通过调查核实,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以法人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条件为基础,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3.出借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比如在出借人控制银行账户的情况,债权人知道借款人即借用银行账户人不还款,通知出借人不要将银行账户内资金交与借用银行账户人,出借人仍然将资金交与借用人,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出借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使用出借银行账户内资金的。从表面上看只有借用银行账户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实际上使用该笔款项的是出借银行账户人和借用银行账户人,两人构成了共同借款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还款责任无异。5.借用人借用银行账户从事非法或违背序良俗等活动,如赌博、诈骗等犯罪活动等,出借人明知而未反对的,应负连带责任。6.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事前通谋、恶意串通等行为,利用出借银行账户逃避民事债务或从事非法活动的,或者出借人侵吞账户借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上述两类情形之外,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出借人主观上只有一般过失或者长期无偿出借账户等情况,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即该债务首先由借用人清偿,出借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借用人全部清偿的,出借人无须清偿;借用人无力清偿的,出借人只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享有向借用人追偿的权利。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汇入借用账户的资金动向、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最后,注意把握公平认定责任承担范围。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审查,若确认出借银行账户一方应承担责任,鉴于债权人对钱款转入他人账户事先明知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法公平的原则,也应以账户接收资金款项的具体数额为限,责任范围一般不应包括利息等,但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借用主体双方恶意串通造成其他损失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李某系某钢铁有限公司当时财务人员,该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仅向原告支付款项,代为支付货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李某对某钢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李某个人账户并未接受原告款项,其本人并无获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连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 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闵遂赓:《涉出借银行账户纠纷的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编写人简介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靳 松
书记员:边垚垚
二审独任审判员:张 聘
法官助理:宋 戈
书记员:王 娇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靳 松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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