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一般规定一表通(2023年版)

执行程序一般规定(本文主要针对民事执行),是指执行程序中具有共同适用性的规定,其功能在于协调和整合各具体执行规范。其“一般性”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各具体执行制度中,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则适用这些一般规定。也就是说,执行程序一般规定是执行的基本性内容,在执行领域有着重要价值。除民事诉讼法外,还有不少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涉及执行程序一般规定。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般规定”一章为框架,梳理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关 联 规 定

执行程序一般规定

第235条【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根据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根据。执行根据分为以下几种: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3.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6.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执行依据留下空间。本条还规定了执行管辖,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1.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如果被执行的财产在不同地方的,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3.对于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并非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另外,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37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460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461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2020年修正)

第1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2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9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236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提示:本条是关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的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保证执行公正、公平的重要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首先应书面提起申请,由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行为异议的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或者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则可以裁定驳回。对于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2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3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237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提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经审查需要责令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的具体情形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于本条规定的“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情形,这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2020年修正)

第10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11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12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13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第2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238条【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案外人异议分为两种,一种是程序异议,另一种是实体异议。前者是指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后者是指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外人依照本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案例参考:《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裁判摘要: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案例参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执行异议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11期】

案例要旨:金融机构以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即便未约定金融机构享有直接扣划权,只要金融机构、出质人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作出最终裁判结果时,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302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303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305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308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309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310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312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313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20年修正)

第8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239条【执行机构】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这样规定能够较好地完成执行任务,保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履行,同时对于执行中出现的异议,也能够以较为中立的立场进行判断,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执行员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1.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2.在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执行笔录应当能够详细地反映整个执行的情况,执行笔录应当由在场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另外,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240条【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在实践中,当事人财产可能存在于不同地区,委托异地法院代为执行,利于节省成本,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关于委托执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问题:1.委托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2.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3.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4.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5.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6.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7.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8.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9.受托法院未能在六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2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3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7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11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241条【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解读: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执行和解,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1.满足主体要件。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变更执行的协议,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满足主观要件。执行和解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满足时空要件。执行和解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采取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条还规定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包括义务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以及对达成的和解协议表示反悔等情况。在这种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例参考:《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9号】

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例参考:《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24号】

裁判要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464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465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466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2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3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4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5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9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242条【暂缓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提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的制度。执行担保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1.被执行人须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裁定执行担保。2.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银行担保、财产担保、保证人担保或者被执行人提存财产担保等。提供的担保必须是充分的,即担保执行的财产须与被执行人的义务相等,且留足因暂缓或缓期执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费和执行费用。执行担保须是可靠的,即担保人、保证人的担保资格和资信能力达到足以担保执行的程度。3.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执行担保。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法院同意执行担保的,则制作裁定书,确定担保范围、担保履行期限及担保责任等问题。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保证人后即生效。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在暂缓执行期间内发生了不利于法律文书的执行,甚至使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可以停止暂缓执行,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467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468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已修正为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469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已修正为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2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3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4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5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6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7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243条【执行当事人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提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0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参考:《重庆关联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1辑(2019.3)】

案例要旨:当出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时,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出现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时,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执行债权人或变更、追加执行债务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470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已修正为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471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472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473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244条【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解读: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出现某种特殊原因,将已经执行的标的,一部或者全部回复至原有状态。依照本条的规定,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生效的判决否定。2.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发生执行回转的要件有:实行执行回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如果法律文书尚未执行,不发生执行回转。2.必须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参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43号】

裁判要点: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案例参考:《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2辑(2018.4)】

案例要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若该给付义务不够具体、明确,则应由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执行依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参考:《赵某某诉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

案例要旨:执行回转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现为第244条)规定中取得财产的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中“原申请执行人”确定的义务主体不一致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司法公信力,应优先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及孳息。

案号:(2021)鲁1602执异294号、(2022)鲁16执复9号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73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474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祁某某申请执行回转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分行一案的复函》 〔2013〕执监字第37号

一、关于应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

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现为第65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为:一是原执行依据中关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从你院报告情况看,本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执行依据你院(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主文,即原执行依据主文第二项关于祁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分行(以下简称张掖农行)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也被撤销。同时,再审判决仍然认定祁某某与张掖农行之间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依据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祁某某占有是张掖农行的义务之一。因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应当裁定执行回转。至于实际上能否回转,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

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将原执行的结果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当根据原执行的内容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祁某某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并非法院的执行所造成,而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由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所以,执行回转不是恢复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样,由于祁某某一直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也不存在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是祁某某基于与张掖农行之间的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地产,而张掖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占有,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该是恢复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

三、关于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

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现为第66条)的规定,当特定物无法执行回转时,适用“折价抵偿”程序的前提,是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已经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相关财产权利,且该物或者财产权利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能够确定。如果需要回转的内容不能以货币折算对价,则只能寻求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在张掖中院执行之前,相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也由于其一直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处于对物支配的事实状态,而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因此,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本案如果无法恢复占有,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同时,此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救济,请你院监督张掖中院务必做好该案的审、执协调配合工作,向祁某某释明其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如祁某某另案提起诉讼,应当做到及时立案、审理和执行,避免久拖不决。另将张掖农行的申诉材料一并转你院依法妥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年9月12日〔2002〕执监字第103-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湘高法执函宇第16号《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不应将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现为第24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现为第65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第245条【调解书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解书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的调解书包括经由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还包括经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司法确认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调解协议。由上述两种途径形成的调解协议,均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246条【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独立行使检察权,其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11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13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摘:《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作者:孙政、王夏,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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